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内容

2024-05-19 01:05

1.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内容

2.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国务院1999年1月20日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0月26日颁发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第8号令)中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中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9年10月22日颁发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失业保险;二、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三、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四、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第二十三条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四、被用人单位辞退;五、被用人单位除名或开除;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七、符合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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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条例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条例

4. 北京市关于失业保险

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08-31京人社就发〔2015〕186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各相关企业: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精神,充分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作用,激励企业承担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现就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二、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二)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上年末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三、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记载的数据确定)的40%给予稳岗补贴。稳岗补贴主要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其参保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稳岗补贴申请表;(二)上年度企业减少人员情况表;(三)首次提交申请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企业承诺书;(五)其他需提交的材料。五、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中受理企业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定补贴企业名单和补贴金额。审核后将拟享受稳岗补贴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公示一周,公示无异议的,下达批复。市财政局负责按失业保险基金拨付程序拨付补贴资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接到市级部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企业。稳岗补贴同一年度内申请一次。2014年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于2015年9月6日-16日提出申请,以后年度的具体申请时间将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公布。六、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享受稳岗补贴的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以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进行重点跟踪,及时了解企业岗位变化动态,监测职工队伍稳定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对享受补贴企业的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以确保政策的规范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使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适时开展政策绩效评估,根据实际调整完善政策。七、享受补贴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要求,依法依规核算、管理和使用补贴资金,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审计与监督,明确责任,专账管理,不得挪作它用。对于违反本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退回下拨的补贴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八、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执行至2020年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4〕69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拓展失业保险功能支持企业开展培训提升职工素质的意见》(京人社能发〔2013〕104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失业保险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培训试点工作的通知》(京人社能发〔2014〕156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培训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京人社能发〔2015〕106号)同时废止。九、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附件:1.企业稳岗补贴申请表2.上年度企业减少人员情况表3.企业承诺书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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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京失业保险最新规定

北京市领取失业保险的流程,参考如下【最新2014年版本】一、北京失业保险金领取所需资料:1、《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2、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聘用关系证明或终止存档关系证明(辞职须有辞职证明材料);3、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材料。二、北京失业保险金领取流程: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上述资料到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1、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2、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3、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4、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5、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6、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三、北京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受理机构】:户口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期限】: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咨询电话】:010-12333四、北京市外埠失业人员离京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北京市自2000年起对外埠失业人员离京的,可采取两种方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是外埠城镇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外埠城镇职工回原籍可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是外埠城镇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留京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到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按照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从北京市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具体标准参考上面北京失业保险金领取即可【提示】目前北京市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最高为891元,最低为782元,月平均标准为836元。在外省市就业的北京市户籍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将失业保险关系及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到北京市,按照规定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以北京市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失业人员,可选择在北京市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选择将失业保险关系及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到户口迁入地,到户口迁入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威信息来源中国政府网北京市外埠失业人员离京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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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失业保险最新规定

6. 北京失业保险管理规定

根据《条例》,在北京工作的外地人已经上了失业保险,如果非本人意愿失业,第一,由单位把档案交到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后,档案寄到你你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二、由当地的失业保险管理部门计算出你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金额,并在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金额上加上50%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把钱划给你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三、你本人,回原籍的区、县、市失业保险管理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含那个50%)。对于本人自愿中断就业的,《条例》规定,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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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补贴。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以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第八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代为扣缴。
  用工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另行制定。第九条 用工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全部转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集中使用。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预算、决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须在15日内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该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移交手续;失业职工须自接到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发给《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失业职工从领证后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8. 北京市失业保险标准

北京市领取失业保险的流程,参考如下【最新2014年版本】一、北京失业保险金领取所需资料:1、《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2、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聘用关系证明或终止存档关系证明(辞职须有辞职证明材料);3、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材料。二、北京失业保险金领取流程: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上述资料到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1、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2、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3、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4、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5、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6、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三、北京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受理机构】:户口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期限】: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咨询电话】:010-12333四、北京市外埠失业人员离京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北京市自2000年起对外埠失业人员离京的,可采取两种方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是外埠城镇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外埠城镇职工回原籍可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是外埠城镇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留京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到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按照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从北京市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具体标准参考上面北京失业保险金领取即可【提示】目前北京市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最高为891元,最低为782元,月平均标准为836元。在外省市就业的北京市户籍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将失业保险关系及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到北京市,按照规定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以北京市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失业人员,可选择在北京市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选择将失业保险关系及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到户口迁入地,到户口迁入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威信息来源中国政府网北京市外埠失业人员离京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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