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9 23:44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含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商业物资公司、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第三条 出口收汇考核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相结合的办法。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公布制度。通报的范围为外经部门、海关、银行和税务部门。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具体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第二章 考核指标第五条 出口收汇率是考核出口收汇的主要指标。第六条 出口收汇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与该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的出口额之比,计算公式如下:
        考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
        (即:已收汇核销额+不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收汇
        核销额+经批准的差额核销额)
  出口收汇率=-----------------------×100%
             考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
  每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不计算以住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汇核销的出口额。
  同时,下列收汇核销金额不计入本考核期的已收汇核销的金额:(一)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而在本考核期内才收汇核销的;(二)未到预计收汇期的;(三)实际收汇金额超过出口额(成交总价)的部分。第七条 交单率达到规定标准是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
  交单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所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中以交回存根份数与该考核期内所领取的核销单份数减去已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之比,其计算公式为
       考核期内领取的核销单中已交回的存根份数
  交单率=-------------------------×100%
      考核期内领取核销单份数-其中注销份额(不含挂失份数)第三章 考核方法第八条 出口收汇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判定。季度考核的考核期为一个季度,在每年的五月、八月和十一月上旬进行,分别对当年第一、二、三季度的出口收汇率及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第一、二季度的交单率进行考核。年度评定的考核期为一个年度,在每年的二月上旬进行,对前年第四季度和上年一、二、三季度的交单率以及上年全年的出口收汇率进行考核。第九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
  1、出口收汇率考核标准为70%,并在此基础上划为四个档次: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
  2、交单率考核标准为80%。第十条 年度评定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等级。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是交单率必须达到80%,如交单率达不到80%,一律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第十一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中央进出口企业的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企业进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第十三条 各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15日前对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各项数字进行统计计算,填写《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上一级外汇局,并将《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级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20日前,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进出口企业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填写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报两种汇总考核表的同时,还应当将这两种汇总考核表的电子数据通过外汇局系统通讯网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外,各省级外汇局将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附件:
  一、受核查的进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二、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表(略)
  三、进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表(略)
  四、加工贸易进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表(略)

附件一
            受核查的进出口配额商品目录第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制定“受核查的进出口配额商品目录”(见附件一),指导和管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对目录内进出口商品配额(以下简称“目录配额”)执行情况的核查反馈工作。第三条 “受核查的进出口配额商品目录”为动态管理目录,外经贸部可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和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需要,对目录做出调整并在实施前一个月发布公告。第四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根据本办法负责所辖企业目录配额执行情况的核查反馈工作。第五条 外经贸部委托部EDI中心负责目录配额执行情况反馈的技术工作,包括程序设计、数据传输、数据整理和电子核查工作等。第六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须定期向外经贸部上报目录配额的执行情况。第七条 凡经营目录配额的进出口企业,有义务向其外经贸主管部门上报目录配额的执行情况。第八条 对经营企业执行目录配额的情况,外经贸部有权直接进行核查。第二章 反馈内容第九条 执行情况的反馈内容:
  (一)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及使用率、出口数量、单位、金额等情况(见附件二);
  (二)进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及使用率、进口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见附件三);
  (三)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使用率、进口数量、核销数量等情况(见附件四)。第三章 反馈方式和时间第十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分别将目录配额的执行情况按照报表要求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报外经贸部。第十一条 执行情况的反馈时间
  出口商品配额、进口商品配额和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每月反馈一次,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执行情况按照报表要求报外经贸部。第四章 核查第十二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分别对本地区、本企业目录配额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对目录配额使用率很低的企业,要及时收回已分配额,进行再分配,并报外经贸部备案。第十三条 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反馈的目录配额执行情况,外经贸部根据海关统计数据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或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第十四条 在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系统实现国内联网之前,外经贸部凭部EDI中心提供的签证数据、设限国的清关数据;对纺织品被动配额的二次分配及使用率直接跟踪核查。第五章 罚则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及时、准确反馈目录配额执行情况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配额分配、核定公司经营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对反馈情况不及时和虚报、隐瞒情况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分别进行通报批评,并按其当年配额总量的10至30%扣减其下一年度配额总量。第十七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对反馈情况不及时和虚报、隐瞒情况的所属企业,有权进行处罚或调减其配额。第十八条 对伪造、非法买卖目录商品配额的各类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情节撤销其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直至暂停或吊销其对外贸易经营权;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的核查反馈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机电配额产品。第二十一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贸管司)。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执行,凡此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3. 对外经济贸易部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符合《规定》第二条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确认和考核领取证明后,都可享受《规定》中的有关优惠待遇。第二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
  一、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二、 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及其它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的产值总额50%以上;
  三、 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计算公式为:年末外汇收支余额=上年结转余额+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本年营业外汇支出)。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的产值总额70%以上的,经年度考核合格后,可按《规定》的第八条享受优惠待遇。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投资的项目,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是国内短缺的, 或其产品是新开发的, 或对国内同类产品能更新换代的,能增加出口或替代进口的。第五条 一个企业同时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可择其一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是该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但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则统一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核确认。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三、四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分别向上述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审核确认。
  一、 产品出口企业申请书或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
  二、 合同副本及批准文件;
  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第七条 各级审核确认机关收到第六条所列文件后,应在三十天内完成审核事宜,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对于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申请书》、《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和确认证书格式,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制定。确认证书分别由前款各级审核确认机关签署盖章。正本交申请企业留存,副本分送同级有关部门备案。各级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确认证书及企业申请书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备案。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编制企业年度出口计划,并定期编报出口实绩统计报表,报原审核确认机关,作为考核出口企业的依据。第十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原审核确认机关要组织有关部门逐年进行考核。依据本办法第二、三、四条规定的条件和批准的合同,对企业出口计划、年度出口实绩以及技术指标、产品质量、国产化程度等方面检查考核。第十一条 审核确认机关每年要将考核合格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名单汇编成册,通报有关部门。这些企业可继续在新的年度享受各项优惠待遇。如年终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补交本年度已享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费。
  经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的,原审核确认机关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吊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明。第十二条 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考核办法,由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结合经济特区的实际制订,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一律照此实施。

对外经济贸易部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