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理财政策法规有哪些

2024-05-19 02:42

1. 投资理财政策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
  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
  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
    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
    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
 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
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
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
算财产。
    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
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
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
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
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
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
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
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
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
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
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
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
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
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
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
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
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
 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
 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
 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
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 
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 
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I
期未清偿的;    l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 
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 
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 
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 
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 
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 
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 
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 
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 
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 
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 
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I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 
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  
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 
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
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
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
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
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投资理财政策法规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