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24-05-19 04:24

1.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定并定期发布创业指导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精深加工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创设,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聚发展。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遵循集聚发展和分类规范的原则,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研发场地,公共设施和配套服务,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创业场所。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职称评定、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自主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安置失业人员、残疾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三)属于国家、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四)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 江西出台政策措施助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江西出台24条政策措施助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据江西省中小企业局消息,江西省政府近日出台《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缓解融资困难、加大财税扶持力度、促进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等方面提出了24条政策措施。据悉,这是继《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之后,江西省出台的又一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政策文件。
          完善信用担保体系 拓宽融资渠道 
         《意见》把着力缓解融资困难作为扶持中小企业的重要抓手,分别从完善中小企业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拓宽融资渠道、完善信用担保体系等方面出台了具体政策措施。
         在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方面,《意见》提出,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设立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的多层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形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落实好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对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收入,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后,免征其3年营业税。
         为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意见》要求加强对符合上市条件、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上市辅导工作,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利用国内外资本市场直接上市融资;完善创业投资和融资租赁政策,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融资租赁企业;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设立主要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积极发展股权投资基金。
          继续实行税费优惠政策 减轻企业社会负担 
         《意见》提出,逐步扩大省财政预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规模,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市场开拓、品牌建设、人才培训、扩大就业,改善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
         在税收优惠方面,规定自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今年,中小工业企业继续享受成长型、就业型困难企业税费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社会负担,《意见》规定,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中小企业的收费,重点是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中介服务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等手段牟利。
          推进节能减排 促进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 
         《意见》提出,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中央预算安排我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要精选项目,全部落实到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推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对推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取得明显成效的工业园区,优先列入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试点园区。引导中小企业立足工业园区加快集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向园区、小区集中;省财政安排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园区内围绕重点产业、龙头产业进行产业配套的中小企业。
          推进服务体系建设 支持创业基地建设 
         《意见》提出,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各级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力争5年内建成100个省、市、县三级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到2012年,全省建成100个初具配套服务和创业孵化功能的小企业创业基地;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中心开放科技资源,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提高服务中小企业的水平,力争5年内通过引导社会投资、财政资金支持等多种方式,重点支持在轻工、纺织、电子信息等领域建设100个产品研发、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公共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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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依法登记注册确定。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的有关问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市场准入、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法律咨询、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不利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七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以投资和经营,并自主选择生产经营的范围和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置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
  依法需要办理审批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城市公用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鼓励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农业开发和边远、贫困地区建设;鼓励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从事社区服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国家、本地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地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待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采用购买、承包、租赁、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通过对外招商,与省外、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企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公安、外事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高科技产业,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第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发展名牌产品,按规定程序参加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私营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私营企业出资入股的,其所占股份的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第十三条 鼓励转业军人、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按规定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私营企业,其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等信息提供方便,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信息咨询服务系统,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建立服务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等信用制度,以及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私营企业之间可以互相担保或者联合担保;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联合成立不涉及存贷业务的民间投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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