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构想

2024-05-10 23:31

1. 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构想

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截短的构成要件理论或者危险构成要件理论值得借鉴。对于实害犯的追诉,一定要等到有犯罪实害的出现方可进行刑事追诉。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和抽象性,若固守犯罪实害的才进行追诉的原则,则行为人极易湮灭证据而使刑事追诉工作徒劳无功,所以,在经济犯罪之中,只要有特定的行为出现,即加以犯罪化而得对之即刻进行刑事追诉,如此方可保刑事追诉的成果。这就是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理论提出的主要原因。
根据截短的构成要件的理论,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模式是不够科学的。通观我国的刑法立法模式,不难发现,立法模式的不统一使得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不相协调,这也是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莫衷一是的根源之一。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为了达到营利之目的,而在我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共有8个罪名中,根本找不到任何一个条文中有以营利为目的之规定,这种规定显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相一致,难道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单位)生产销售的营利之目的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立法规定呢?原因在于立法者是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当作行政犯来处理的。所谓行政犯是法定犯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而构成犯罪之总称。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说,它们都是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为前提条件的。
然而,金融诈骗罪也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样都是行政犯,立法者却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把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为构成要件,其适当性令人怀疑。
从危险构成要件理论提出的宗旨观之,在金融诈骗罪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纯属多余,因为这样的立法模式既与现代刑事立法中的行政犯犯罪化之趋势相悖,同时又有束缚司法机关手脚徒增证明犯罪难度之弊害,不能达到打击与预防该类犯罪之应有功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完善具体的构想是:
第一,废除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还该类犯罪行政犯之庐山真面目。同时,重新界定与整合现有的8个罪名,将这8个金融诈骗行为重新命名,当然,如果能够与其他金融犯罪合并为一罪的,尽量合并起来,达到节约罪名资源的效果。以信用证诈骗罪为例,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款项之目的,或者从诉讼程序上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完全可以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来处罚。
第二,取消金融诈骗罪的罪名,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行为作为诈骗罪从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并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
第三,废除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以后,就应当适当地降低该类犯罪的法定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第四,建议把采用破坏期货方面金融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
第五,整合后的金融诈骗罪应当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合并为一节,把该节的罪名修改为破坏金融秩序罪。
最后,在包含金融诈骗在内的新的诈骗罪中,不应当保留死刑,以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构想

2. 中国法律,公安部关于金融诈骗案例严不严打

严打本身就不存在合法性,刑法要求罪刑法定,平等适用刑法,刑罚相适,严打基本上把基本原则搞得什么都不剩了,所以本身就是不合适的做法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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