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管产品包括

2024-05-13 08:32

1.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管产品包括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分为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房地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保险资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主要业务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管理保险资金,以保值增值为目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一般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发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后,可以管理和使用其股东的保险资金或者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也可以管理和使用自有资金。拓展资料:1、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产品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为保险保障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避免利益发生冲突。2、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加强对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风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投资者在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的固有财产。对产品财产的管理、使用、处置等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类为产品财产。3、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保险资金的使用不得超过保险法的规定,并且应当限于银行存款、国债交易、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此外,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承诺受托资金不遭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不得使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客户以外的第三方谋取利益,不得操纵不同来源的资金进行交易。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管产品包括

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一章总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三)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五)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三)业务经营范围;(四)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五)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七)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变更公司章程;(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三)调整业务范围;(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变更营业场所;(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 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书面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保险资产管理费率的标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担保;(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报告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委托保险资金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

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五章附则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1995年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业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现予印发施行。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附件: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是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第二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任务是:对少数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不参股、控股的政策性项目进行投资,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效益。第三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四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第五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总部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设立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第二章资本金第六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8亿元人民币,由国家开发银行从其资本金中分四年注入。第三章业务第七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经营和办理下列业务:1、对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以及其它政策性建设项目等主要以参股、控股方式进行投资;2、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运行办法,办理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业务;3、办理参股、控股项目的筹资业务;4、办理建设项目的评估、咨询和担保业务;5、开展国际技术、经济合作业务;6、经批准的其它业务。第四章组织第八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国家开发银行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第九条按照精干、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若干必要的职能和业务部门。第十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职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对企业的规定执行。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十一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第十二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财务工作除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督外,接受国家审计部门、财政部的监督。第六章监事会第十三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监事会,由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第十四条监事会负责监督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性政策情况,监督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资产经营状况以及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章程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章程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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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五章附则

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