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投资的信托

2024-05-12 20:06

1. 不动产投资的信托

 不动产投资信托指的是受托机构以公开募集或私募方式,交付受益证券,募集一笔资金,再投资不动产、不动产相关权利、不动产相关有价证券等,也就是“先有钱,再投资不动产”的型式。在不动产投资信托中,投资者以购买信托法上产权证书的方式将资金交给受托人,从而取得受益人地位;受托人有权将该资金用于不动产经营,并须将不动产收益分配给投资的受益人。不动产投资信托常常被投资者作为减少纳税或延缓纳税的手段。 (一)公司美国1960年立法规定了两种组织形式,即非法人信托和非法人组织(Unincorporated Trust or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直到《1976年税制改革法》(Ta)(Reform Act of 1976)才允许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其实,在1960年1月4日众议院议员Keogh提出的法案中就已经将公司纳入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范围。1960年立法将公司排除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当时美国国会和财政部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允许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会使得以不动产运营为业务的公司逃税。其二,不动产投资信托立法的推动者过去一直是通过商业信托的组织形式来进行不动产投资,所以在是否允许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这一问题上并不积极。从实践来看,《国内税收法典》为不动产投资信托规定的严格条件使得上述担心没有必要,并且不动产投资信托也只能在承认商业信托的州成立,不允许公司型也大大限制了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发展。《1976年税制改革法》遂将公司纳入组织形式范围。结合上文关于不动产投资信托制度来源的分析,投资公司不仅有公司型也有信托型,商业信托也是具有公司特点的一种商业组织。不仅如此,作为投资公司继受对象的英国投资信托,基本形式也是公司。因此,英美法这种不在严格意义上来使用“信托”一词的背景,将公司纳入其中是没有任何障碍。(二)信托《国内税收法典》也不是在严格意义上来使用“信托”一词。作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信托包括商业信托、特拉华式信托以及一些州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专门立法所规定的非法人信托。商业信托兴起后,有许多州以制定法对商业信托进行了改造。就其实质来说,所谓改造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传统信托法规则的适用。制定法对商业信托的改造始于1909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除外尚有阿拉巴马、肯塔基、亚利桑那等20个州对商业信托进行了专门立法。在此可以将改造的内容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将商业信托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实体,比如商业信托有自己的名称和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等;或者就特定事项,比如起诉、应诉,承认其为独立法律实体。其次,要求将信托文书副本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并不是商业信托的成立要件,仍然是基于信托文书而成立。再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管理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并且直接免除受益人的责任。所谓特拉华式法定信托是指以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Delaware Statutory Trust Act)为代表的州制定法对商业信托改造的产物。此类制定法还包括怀俄明、康涅狄格、马里兰、南达科他、弗吉尼亚、内华达和新罕布什尔等州以“法定信托”、“商业信托”或“投资信托”命名的立法。这些制定法的改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信托文书可以赋予受益人直接控制法定信托的权利。比如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或其他人发出管理方面的指示,可以召开会议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这是商业信托和法定信托最根本的区别。其次,成立法定信托需要向本州州务卿办公室提交一份信托证书,法定信托自提交信托证书之日或者在信托文书中指定的晚于提交之日的日期。这也改变了商业信托基于信托文书而成立的传统。所谓非法人信托是指有些州在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专门立法中规定的一种组织形式。这些州包括阿拉巴马州、加利福尼亚州、路易斯安那州、马里兰州、北达科达州、俄亥俄州、得克萨斯州、犹他州等。其中阿拉巴马州和俄亥俄州既有对商业信托的立法,也有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立法。对阿拉巴马州和俄亥俄州来讲,不动产投资信托要想获得该州的承认必须符合其专门立法。但是即便是不符合其专门立法规定的商业信托,如果符合《国内税收法典》规定的条件,也不应当影响该商业信托获得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法律地位。从这些州的专门立法来看,非法人信托也是基于信托文书按照信托架构成立的,并且也都带有公司的特点。虽然各州专门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一般包括如下内容:能以非法人信托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签订合同、处分财产;以信托财产对非法人信托的债务承担责任,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发行可转让的受益凭证等。因此,非法人信托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而是和商业信托、特拉华式信托相似的商业组织。(三)非法人组织《国内税收法典》也将非法人组织列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但是该法没有明确界定何谓非法人组织。在美国,合伙不是联邦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该法典所称非法人组织却本应和公司一样缴纳联邦所得税。否则也谈不上税收优惠了。因此,合伙不属于《国内税收法典》所称非法人组织。有限合伙也不是联邦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应包括在内。到目前为止,美国还没有非法人组织型的不动产投资信托。 (一)涵义所谓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是指其以股息形式向股东或受益人分配的收入,应是以不动产租金和不动产抵押贷款利息等消极收入为主体,并且不能从不动产开发和销售以及饭店、宾馆的经营等以提供服务为基础的业务中获得收入。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是从1960年立法开始就强调的一个基本理念。规定这一属性的原因有两个。首先,不动产投资信托立法的推动者,将当时已经给予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适用于不动产投资信托。这些推动者认为投资公司仅仅进行消极投资活动而不涉猎积极业务,其收入主要是股息和利息。既然如此,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收入也应以消极收入为主。其次,美国国会担心如果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参与积极业务,会使一般的公司也以不动产投资信托为借口逃税。比如,如果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参与积极业务,通用汽车公司就会以其投资于汽车并将收入分配给股东为由,主张就其分配给股东的股息不应缴纳所得税。(二)实现为了实现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国内税收法典》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规定。首先,限制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入的来源。比如直接或间接来自经营和管理不动产收入被排除在外;明确界定某些收入不能归人“不动产租金”的范围等。其此,规定了独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制度。即在权益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中,应由独立承包商向承租人提供与不动产租赁有关的服务,而不能由不动产投资信托提供。1960年立法法毫无例外地规定向承租人提供的所有服务均由独立承包商来完成,以严守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但实践中人们认为该规定过于严格,并且积极业务和消极投资的界限并不明确,因而对这一规定提出批评。基于此,国会在坚持不动产投资信托消极属性的前提下,开始对上述规定予以缓和。比如1976年《税制改革法》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可以向承租人提供与出租不动产相关的常规服务,但对什么是常规服务并没有界定。美国财政部曾对一些不动产投资信托做出特别裁定,其中指明了获许的服务项目,诸如租赁事宜(要约邀请、租赁合同谈判、收取租金等)、不动产的维护(包括建筑物、配套设施、预警系统、共有部分、专有部分等)、水电暖等的供应、安全保卫以及自动售货机等。1999年《不动产投资信托现代化法》(REIT Modernization Act)允许由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应税子公司向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承租人提供服务。 (一)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一般类型权益型(Equity REIT)、抵押型(Mortgage REIT)和混合型(Hybrid REIT)。权益型不动产投资信托持有收益型的不动产,诸如公寓楼、购物中心、停车场、高尔夫球场等;抵押型不动产投资信托持有不动产抵押贷款资产。混合型不动产投资信托是前两种类型的结合。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以权益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为主,并且将其归入不动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二)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特殊类型1、伞形合伙不动产投资信托和嫁接不动产投资信托;2、合股式不动产投资信托和纸夹式不动产投资信托。(三)不动产的表现形式1、房子2、耕地,山林3、机器主要体现在房子,因为现在耳熟能详的就是某不动产,主要是指房产。

不动产投资的信托

2. 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是什么

不动产权投资的信托基金就是一个非常大的基金,它的机构是非常好的基金。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讨论稿)》(以下简称《细则(讨论稿)》)开始在国务院相关部门间进行讨论,讨论已基本完成。《细则(讨论稿)》共15章192条,包括了总则、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登记内容,以及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等信息。
2014年12月22日,酝酿7年之久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将于2015年3月1日执行。为了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登记类型、登记程序、各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要求、登记机构和人员职责等,明确和统一不动产登记表卡簿册和证书式样内容,规范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要求,以健全《条例》的配套政策而制定《细则》。
2014年12月25日,从国土资源部获悉: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已起草完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讨论稿)》显示,国家级不动产的登记管辖并不参照《条例》执行。具体内容是在第2章第9条,“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发证参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所以也是可以做的。

3.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问题思考

(一)我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定位首先,是否将不动产投资信托仅仅界定为一种法律地位?美国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不过是一种税法上的地位。但从现在已经移植该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有一个实体化的趋势,即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法律地位与其载体的存在合二为一,并且也不一定享受税收优惠。我国也应顺应这一实体化趋势。其次,不动产投资信托是否专为中、小投资者服务?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参与不动产市场的机会。我国也应坚持这一定位,而不能单单成为不动产开发商融资的一个手段。在我国移植不动产投资信托制度,使得中、小投资者可以通过不动产投资信托,间接投资于不动产市场,从而也能分享不动产市场发展的收益。同时,中、小投资者还能享受专业化的管理、分散投资以规避风险等个人所不能实现的优势。(二)我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首先,是否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考虑到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时间不长,并且信托型毕竟还是按照信托架构成立,因此还是将不动产投资信托限于信托型更好,否则会引起概念上的混乱。即便允许设立公司型,也应采纳日本《投资信托和投资法人法》的立法例,不动产投资信托专指信托型,而将公司型归于投资法人,而不称其为“投资信托”。其次,是否允许设立有限合伙型的不动产投资信托,美国税法将有限合伙排除在外的理由,仅仅是有限合伙本来就不是联邦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如果我国移植不动产投资信托制度并且予以实体化,税收优惠与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允许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的理由便不成立。但如果允许设立有限合伙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也会和公司型一样产生概念上的问题。同样,也应将有限合伙型仅仅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合伙来对待,而不称其为“投资信托”。再次,信托型不动产投资信托要不要固守信托法的原则,商业信托、法定信托或非法人信托作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已和传统意义上的信托有很大的不同,都是按照信托架构成立且带有公司特点的商业组织。我国移植的信托制度也与英美法上传统意义的信托区别很大,因此也就根本谈不上固守信托法的原则。我国的信托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以营业信托作为其组织形式更为妥当。(三)我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首先,是否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从事积极业务,特别是能否进行房地产开发?从降低投资风险的角度来考虑,还是应将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业务限于收购成熟物业出租或者不动产抵押贷款,以租金或利息作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妥。其次,是否要移植美国法上的独立承包商制度。我国移植不动产投资信托没有必要由独立承包商来为不动产承租人提供服务徒增管理成本,降低不动产投资信托之盈利能力。当然由受托人来管理,这就决定自然人很难担当此任,因此受托人应由具有相当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公司来担任。(四)我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类型首先,是否允许设立抵押型或混合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其实质是不动产投资信托能否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我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允许信托公司可以向其他人提供贷款,但要求“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既然如此,我国移植不动产投资信托制度后,禁止不动产投资信托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便没有道理。当然在对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业务加以限制这一问题上可以讨论。不动产投资信托也可以通过认购不动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间接参与不动产抵押贷款市场。其次,是否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与有限合伙对接?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可以成立有限合伙者,不限于自然人、法人,还包括其他组织。即便是以营业信托的方式成立不动产投资信托,也应当允许以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名义成立有限合伙。虽然大陆法系的营业信托和美国的商业信托、特拉华式信托和非法人信托尚不能比,但是其也有独立的信托财产、专门进行管理的信托公司、一定的存续期间以及发行一定的受益凭证等组织体的特征。将其归入《合伙企业法》所称之其他组织未尝不可。因此,即便我国移植不动产投资信托以营业信托作为其组织形式,仍有成立有限合伙之余地。再次,是否允许设立合股式或纸夹式不动产投资信托,正如上文所述,这两种特殊类型是规避不动产投资信托消极属性的方法,因此是否有成立之可能取决于我国未来不动产投资信托立法在消极属性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如果我国的立法固守消极属性的要求,在实践中就会存在合股式或纸夹式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可能。因此在立法之时就应当考虑到这一可能。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问题思考

4. 不动产信托基金建立是什么目的?


5.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定义

在不动产投资信托中,投资者以购买信托法上产权证书的方式将资金交给受托人,从而取得受益人地位;受托人有权将该资金用于不动产经营,并须将不动产收益分配给投资的受益人。不动产投资信托常常被投资者作为减少纳税或延缓纳税的手段。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定义

6.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制度来源

 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y)作为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一个制度来源,是在继受英国投资信托(Investment Trust)的基础上发展起来,集合众多投资者的资金并分散投资于证券的一种投资工具。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投资公司从事的业务限于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者证券交易业务;从组织形式来看,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可以是合伙、合股公司、信托等。《1940年投资公司法》通过之时,理论上对投资公司的定位已经非常清晰。有学者指出,“投资公司是一个投资工具。它集合小投资者的资金进行共同投资,以获得专业投资规划的益处和分散投资的保护。” 该法通过前投资公司已大量存在,美国已经赋予其税法上的“导管”地位,也规定了获得该地位的条件。根据《1936年税收法》(Revenue Act of 1936),如果投资公司符合法定条件,其分配给股东的股息可以从公司应税收入中扣除。所谓法定条件包括:至少将90%以上的纯收入分配给股东;其总收入中至少有95%来自股息、利息以及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证券的所得;其总收入中至少有30%是来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持有期超过6 个月的证券的所得;持有任何一个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5%,持有任何一个政府机构发行的证券也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5%;持有任何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10%;负债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10%。193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国内税收法典》以及1954年的修订沿袭了《1936年税收法》赋予投资公司以“导管”地位的做法,也同样为投资公司获得这一地位规定了相似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资公司在税法上称为“受规制投资公司(Regulated Investment Company)”。不难发现,投资公司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制度贡献有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为不动产投资信托获得税收优惠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投资公司获得“导管” 地位的原因在于其主要收入来自股息和利息等消极收入,因此也要求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主要收入来自以不动产租金和不动产投资信托贷款利息等消极收入。其二,成为《国内税收法典》为不动产投资信托规定一系列条件的参照,比如收入限制、分配股息的比例、分散投资的要求等均可以从为投资公司规定的条件中找到影子。 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也是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制度来源。商业信托是按照信托架构成立的一种商业组织。又因为曾盛行于马萨诸塞州,所以通常将其称为马萨诸塞式信托。 关于商业信托,192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对Hecht v.Malley一案的判词曾给出了一个经典的描述:“马萨诸塞式信托是该州常见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其核心的安排是受托人受让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文书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和管理该信托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受益权股份,往往通过受托人发行的可转让受益凭证来表示。受益人根据其持有的受益凭证按比例分享信托财产产生的收入,在商业信托终止时也同样按比例分配收入。” 商业信托的兴起源于马萨诸塞州1851年的公司立法禁止公司直接拥有房地产,并且是作为公司的一种替代者而出现。正是作为一种公司的替代者,所以才具有公司的特点。商业信托收益人相当于公司的股东;信托文书相当于公司的章程;受益凭证相当于公司的股票;受托人相当于公司的董事等。因此,商业信托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虽然1960年立法的法律文本中并没有出现商业信托字样,但是国会在通过该立法时就是以商业信托为原型对不动产投资信托进行制度设计的。换言之,商业信托作为直接投资不动产的一种组织形式为不动产投资信托所继承。

7.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

 美国1960年立法规定了两种组织形式,即非法人信托和非法人组织(Unincorporated Trust or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直到《1976年税制改革法》(Ta)(Reform Act of 1976)才允许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其实,在1960年1月4日众议院议员Keogh提出的法案中就已经将公司纳入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范围。1960年立法将公司排除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当时美国国会和财政部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允许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会使得以不动产运营为业务的公司逃税。其二,不动产投资信托立法的推动者过去一直是通过商业信托的组织形式来进行不动产投资,所以在是否允许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这一问题上并不积极。从实践来看,《国内税收法典》为不动产投资信托规定的严格条件使得上述担心没有必要,并且不动产投资信托也只能在承认商业信托的州成立,不允许公司型也大大限制了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发展。《1976年税制改革法》遂将公司纳入组织形式范围。结合上文关于不动产投资信托制度来源的分析,投资公司不仅有公司型也有信托型,商业信托也是具有公司特点的一种商业组织。不仅如此,作为投资公司继受对象的英国投资信托,基本形式也是公司。因此,英美法这种不在严格意义上来使用“信托”一词的背景,将公司纳入其中是没有任何障碍的。 《国内税收法典》也不是在严格意义上来使用“信托”一词。作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信托包括商业信托、特拉华式信托以及一些州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专门立法所规定的非法人信托。商业信托兴起后,有许多州以制定法对商业信托进行了改造。就其实质来说,所谓改造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传统信托法规则的适用。制定法对商业信托的改造始于1909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除外尚有阿拉巴马、肯塔基、亚利桑那等20个州对商业信托进行了专门立法。在此可以将改造的内容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将商业信托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实体,比如商业信托有自己的名称和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等;或者就特定事项,比如起诉、应诉,承认其为独立法律实体。其次,要求将信托文书副本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并不是商业信托的成立要件,仍然是基于信托文书而成立。再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管理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并且直接免除受益人的责任。所谓特拉华式法定信托是指以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Delaware Statutory Trust Act)为代表的州制定法对商业信托改造的产物。此类制定法还包括怀俄明、康涅狄格、马里兰、南达科他、弗吉尼亚、内华达和新罕布什尔等州以“法定信托”、“商业信托”或“投资信托”命名的立法。这些制定法的改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信托文书可以赋予受益人直接控制法定信托的权利。比如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或其他人发出管理方面的指示,可以召开会议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这是商业信托和法定信托最根本的区别。其次,成立法定信托需要向本州州务卿办公室提交一份信托证书,法定信托自提交信托证书之日或者在信托文书中指定的晚于提交之日的日期。这也改变了商业信托基于信托文书而成立的传统。所谓非法人信托是指有些州在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专门立法中规定的一种组织形式。这些州包括阿拉巴马州、加利福尼亚州、路易斯安那州、马里兰州、北达科达州、俄亥俄州、得克萨斯州、犹他州等。其中阿拉巴马州和俄亥俄州既有对商业信托的立法,也有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立法。对阿拉巴马州和俄亥俄州来讲,不动产投资信托要想获得该州的承认必须符合其专门立法。但是即便是不符合其专门立法规定的商业信托,如果符合《国内税收法典》规定的条件,也不应当影响该商业信托获得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法律地位。从这些州的专门立法来看,非法人信托也是基于信托文书按照信托架构成立的,并且也都带有公司的特点。虽然各州专门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一般包括如下内容:能以非法人信托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签订合同、处分财产;以信托财产对非法人信托的债务承担责任,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发行可转让的受益凭证等。因此,非法人信托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而是和商业信托、特拉华式信托相似的商业组织。 《国内税收法典》也将非法人组织列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但是该法没有明确界定何谓非法人组织。在美国,合伙不是联邦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该法典所称非法人组织却本应和公司一样缴纳联邦所得税。否则也谈不上税收优惠了。因此,合伙不属于《国内税收法典》所称非法人组织。有限合伙也不是联邦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应包括在内。到目前为止,美国还没有非法人组织型的不动产投资信托。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

8.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

(一)不动产投资信托消极属性的涵义所谓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是指其以股息形式向股东或受益人分配的收入,应是以不动产租金和不动产抵押贷款利息等消极收入为主体,并且不能从不动产开发和销售以及饭店、宾馆的经营等以提供服务为基础的业务中获得收入。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是从1960年立法开始就强调的一个基本理念。规定这一属性的原因有两个。首先,不动产投资信托立法的推动者,将当时已经给予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适用于不动产投资信托。这些推动者认为投资公司仅仅进行消极投资活动而不涉猎积极业务,其收入主要是股息和利息。既然如此,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收入也应以消极收入为主。其次,美国国会担心如果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参与积极业务,会使一般的公司也以不动产投资信托为借口逃税。比如,如果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参与积极业务,通用汽车公司就会以其投资于汽车并将收入分配给股东为由,主张就其分配给股东的股息不应缴纳所得税。(二)不动产投资信托消极属性的实现为了实现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国内税收法典》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规定。首先,限制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入的来源。比如直接或间接来自经营和管理不动产收入被排除在外;明确界定某些收入不能归人“不动产租金”的范围等。其此,规定了独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制度。即在权益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中,应由独立承包商向承租人提供与不动产租赁有关的服务,而不能由不动产投资信托提供。1960年立法法毫无例外地规定向承租人提供的所有服务均由独立承包商来完成,以严守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但实践中人们认为该规定过于严格,并且积极业务和消极投资的界限并不明确,因而对这一规定提出批评。基于此,国会在坚持不动产投资信托消极属性的前提下,开始对上述规定予以缓和。比如1976年《税制改革法》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可以向承租人提供与出租不动产相关的常规服务,但对什么是常规服务并没有界定。美国财政部曾对一些不动产投资信托做出特别裁定,其中指明了获许的服务项目,诸如租赁事宜(要约邀请、租赁合同谈判、收取租金等)、不动产的维护(包括建筑物、配套设施、预警系统、共有部分、专有部分等)、水电暖等的供应、安全保卫以及自动售货机等。1999年《不动产投资信托现代化法》(REIT Modernization Act)允许由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应税子公司向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承租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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