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24-05-10 12:02

1.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四章  保护办法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
    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第五章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
    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宣传表彰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九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综治机构确认。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直接确认。第十一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第十二条 县级综治机构在接到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综治机构,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专业人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第十五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综治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人、举荐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奖    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3. 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保护和优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优抚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见义勇为工作情况;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回访和跟踪服务;
  (四)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旅游、交通运输、司法行政、工会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和优抚等工作。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开展志愿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第八条 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实施见义勇为时的自我保护意识;未成年人实施见义勇为应当与其自身能力相符。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荐、申报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的权利。第十条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荐或者申报书面材料;
  (二)举荐人或者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三)现场处置部门、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关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材料。
  区公安机关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举荐人、申报人补齐;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通知书。第十一条 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十三条 经区公安机关评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真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举荐人、申报人。
  确认结果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第十四条 举荐人、申报人对区公安机关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进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共同进行评审,可以延长至六十日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4.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在本省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协调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具体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实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障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二章 确    认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确认。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第十三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请省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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